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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闻媒体损害商业信誉犯罪问题研究 -以“陈永洲案”为例

2023-10-23

文/法网昭昭

编辑/法网昭昭

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,新闻媒体行业进入了一个全新的时代。广播媒体、电视媒体、网络媒体等多种现代媒介形式的兴起,极大地推动了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文明进程。

然而,新闻媒体之间的竞争也变得更加激烈,为了自身利益,个别媒体制造虚假新闻的现象时有发生,从而触犯了损害商业信誉的罪行。

案情陈述

自2009年大学毕业后,陈永洲一直在新快报担任记者职务。他以自己的分析和主观臆断为基础,仅依赖他人提供的资料,未经核实或实地调查涉事企业,认定该国企存在国有资产流失、畸形营销、销售和财务造假等问题。

在2012年9月到2013年8月期间,陈永洲在所在报社的报纸上连续发表了十多篇以自己名义的报道,这些报道被大量转载在互联网上,对社会产生了严重影响。

然而,该国企在2013年9月向所在地长沙市公安局报案,称广州的新快报连续发表多篇署名为记者陈永洲的文章,捏造事实中伤中联重科,严重损害了企业的商业信誉并造成重大损失。经过一段时间的调查,公安机关掌握了大量的事实和证据,并于10月18日将陈永洲抓捕归案。

陈永洲到案后供述称,为了展示自己的能力并提升名气,他收受了他人的好处,并连续发表了十多篇针对中联重科的负面报道。然而,经公安机关查明,这十篇报道中只有一篇是陈永洲根据他人安排并进行采访后写成的,其余的报道都是他在修改他人提供的稿件后直接发表的。

其中有两篇报道产生了巨大影响。第一篇报道题为《一年花掉5.13亿元广告费中联重科畸形营销高烧不退》,一经发表就引起了巨大反响。面对压力,该国企紧急发布公告进行澄清,但仍遭受了巨大损失。

事后调查发现,这篇报道将该国企年报中的5.128亿元的"广告及业务费等"虚构为"广告费",并指称企业特地聘请"公关人才"进行不正常的营销。

经过会计事务所对该国企2012年度财务状况的审计,发现5.128亿元实际上包括差旅费、市场推广费等业务费用,广告费只占总额的五分之一。

另一篇报道名为《中联重科再遭举报财务造假记者暗访证实华中大区涉嫌虚假销售》,是在该国企已发布了正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后,陈永洲与另一名犯罪嫌疑人卓志强共同撰写并发表的。

尽管正规审计报告存在,两被告仍执意不理会,这篇报道一经发表,导致该国企A股被迫停牌两天,严重损害了企业的商业信誉。经过司法鉴定,该国企A股和H股在5月29日当天的跌幅远超行业平均水平,股价蒸发超过13亿,给股民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。

案件的调查和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意想不到的情节。调查人员发现,陈永洲的报道并非完全基于他自己的判断和分析,还有幕后的推手在操纵局势。

这个幕后人物是一位富有的商人,他利用陈永洲的野心和贪婪,给予他巨额好处,并提供了大部分虚假的信息。这位商人希望通过陈永洲的报道来抹黑中联重科,以便在股市中获得利益。

案件审理过程中,陈永洲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,并表示受到了幕后人物的操控。他承认自己的主观判断和依赖他人提供的信息导致了错误的报道。然而,陈永洲的悔过表现并未改变法庭对他的定罪,他被判处刑期,并被要求赔偿中联重科巨额损失。

以案释法

1.陈永洲的行为是否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?

在本案中,陈永洲以记者身份在报纸上发表了一系列负面报道,捏造事实中伤中联重科,导致该企业的商业信誉受损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。

根据案情描述,陈永洲基于他人提供的资料,未经核实或实地调查,凭借自己的主观分析和臆断认定了该国企存在多项问题,并在报纸上连续发表了十多篇负面报道。其中两篇报道引起了巨大反响,捏造了事实并给中联重科造成了重大损失。

因此,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,陈永洲的行为可以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。

2.陈永洲的主观故意和动机如何评价?

在本案中,陈永洲供述称,他出于想展示自己能力和提升名气的目的,接受了他人的好处,并故意发表了一系列针对中联重科的负面报道。他知道自己的报道会给中联重科造成损失,但仍执意进行了发表。

陈永洲的供述表明他的行为是有意为之,并且他的动机是为了个人利益和名声的提升。他接受了他人的好处,并在这种利益驱使下撰写并发表了虚假报道。

3.陈永洲是否具有犯罪共犯关系?

根据案情描述,陈永洲在撰写报道中使用了他人提供的现稿,并进行了修改后直接发表。此外,案件调查还揭示出一个幕后推手,这位商人利用陈永洲的野心和贪婪,提供了大部分虚假的信息,并给予了他巨额好处。这表明陈永洲和这位商人存在一定的犯罪共犯关系。

在本案中,陈永洲和这位商人明确分工,商人提供虚假信息并给予陈永洲好处,而陈永洲撰写并发表了虚假报道。两人共同实施了损害商业信誉罪,并对所犯罪行具有共同的故意和目的。

结语

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损害商业信誉罪,这一罪名的设立旨在强化商业信誉的法律保护机制,同时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。

尽管该罪的法定最高刑罚仅为两年,但不能因此就认为该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。尤其在现代社会日益文明的背景下,市场经济得到了空前的发展,新闻媒体损害商业信誉的行为所产生的危害也越来越大。因此,准确理解和应用损害商业信誉罪的各个方面至关重要。

我国对于损害商业信誉行为的规制具有清晰的层次。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惩罚手段,应当在其他法律规范无法有效规制时才予以适用。

对于媒体损害经营者商业信誉的行为,可以首先通过经济法和行政法进行规制。只有当这些行为超出了一般违法行为的范畴,并达到了刑事犯罪的标准时,才应由刑法予以规范,这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。

如果每一种损害商业信誉的行为都被归为刑事犯罪,必定会对我国的市场经济产生不良影响。因此,准确把握损害商业信誉罪的立案标准和犯罪构成非常重要。

在司法实践中,对于确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应当持谨慎态度。无论是新闻媒体还是经营者,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,都应当全面考虑犯罪的主客观要件,并查清各个环节。

需要查明行为人是否故意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,并判断该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。还需要明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散布虚假事实的故意,或者明知事实是他人编造的情况下仍故意散布。最终,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,准确把握案情,判断行为是否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。


参考资料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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